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与被告王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给原告杨某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王某至今并未支付。为此,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欠款4万元。经法院查明,该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争议焦点
被告王某该不该向原告杨某支付这4万元钱的分手费?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杨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王某欠原告杨某的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协议中被告王某所述欠原告杨某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王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杨某表示接受,但原告杨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王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杨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一、关于4万元的定性。笔者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债权债务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欠款,但根据现证据只能认定是被告王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原告杨某在该欠款关系中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单务无偿的赠与条件有详细的论述:“受赠人与其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应当认定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受赠人的行为不是赠与接受的代价的,不影响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为根据,认定4万元是约定之债,并把同居生活认定为是原告杨某向被告王某索要4万元欠款的给付对价,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法》中明确排除了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将同居关系作为原告杨某形成债权的依据给予认定和保护,是对该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男女之间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两情相悦,同居期间,双方都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时就应该预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和原告杨某分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同居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处于弱势的问题,原告杨某虽为女性但不是弱势方,因此没有必要特别照顾原告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