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9月份,林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两人订立婚约,订婚期间,孙某收到林某彩礼4000元。2011年2月26日,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此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同居生活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5日,两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孙某遂回娘家居住。一个月后孙某提出解除婚约,林某向孙某索要彩礼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争议焦点
林某能否要求孙某返回彩礼?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机械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应结合该条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来看,返还全部彩礼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四个月,故只应判令孙某返还林某部分彩礼。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那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其次,因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同居生活后若是生儿育女,如果此时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彩礼返还问题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比较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
最后,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以返还彩礼不超过50%为宜,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